市民王充(化名)加入一个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施工队,为绥芬河一家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彩灯。未料,王充在高空作业中突然从15楼坠落。本期《丹丹说法》通过此起高空作业案例,为读者讲解高空作业人员受伤后,应由哪些责任方负责赔偿。
本期嘉宾: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伟国
案例回放
2008年5月,绥芬河一家开发有限公司为给楼体安装彩灯,与有高空架体资质的美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可美术公司随即将工程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一个施工队,施工队由杨青(化名)负责。经杨青安排,王充加入了杨青负责的施工队,为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彩灯。王充所安装彩灯的这个活儿,有些类似我们经常在高层建筑外墙上看到的“蜘蛛人”,要“挂”在建筑物的墙上进行高空作业。虽然不到30岁的王充干这行已经有三四年了,但在安装彩灯工作5天后,不幸却发生了。
2008年5月9日这天,王充和另一个工友正在开发有限公司15层安装采灯。当时,王充的一个工友将梯子顺到窗外,然后用绳子拉住梯子。王充便爬到梯子上安装彩灯。未料,室外一直刮着大风,王充脚下一滑,便从15层楼掉了下去。
随即,王充被工友迅速送往医院抢救。王充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经诊断左肱骨骨折、左臂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王充共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可是,治疗中,除了美术公司经理拿出了一万多元钱进行补偿外,其余责任人拒不赔付。2008年10月,王充将施工队、美术公司和开发有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近日,经法院判决,杨青赔偿各种费用总计5万余元,由美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开发有限公司不需赔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开发有限公司将楼体亮化工程发包给具有高空架体资质的美术公司。因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队的负责人杨青在王充施工时,对王充进行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王充人身受到伤害的原因。尽管王充在施工中,未与施工队负责人杨青签订劳务合同,但王充一直在他施工队里工作,根据推断,王充已经与杨青形成了雇佣关系。据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青要对王充负赔偿责任。由于美术公司承包开发有限公司的亮化工程后,又把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所以要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